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检察院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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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首例毒品“自洗钱”犯罪案件获一审判决
时间:2022-03-29  作者:  新闻来源:  【字号: | |

  近日,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赖某某、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、洗钱罪、肖某某涉嫌洗钱罪一案一审获判。该案是自刑法修正案(十一)实施以来,该院办理的首例毒品犯罪自洗钱案件。

  经审查认为:被告人赖某某贩卖毒品15次,贩卖甲基苯丙胺24.40g,2021年9月6日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1.02g。被告人陈某贩卖毒品2次,贩卖甲基苯丙胺0.7g,2021年11月6日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0.42g。被告人赖某某、陈某某、肖某某明知是毒品犯罪所得,提供资金账户掩饰、隐瞒犯罪所得来源和性质,三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充分。

  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该起贩卖毒品案中,根据《刑法修正案(十一)》新规定,加大对洗钱犯罪的惩治力度,认真审查被告人是否存在“自洗钱”行为,并就侦查方向、侦查重点、证据补强、证明标准等方面与侦查人员深入交流,促进完善证据链条。在证据确实、充分的基础上,追诉被告人洗钱犯罪事实,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。经审理,一审法院采纳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,判处被告人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、洗钱罪,数罪并罚,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,并处罚金四万三千元;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、洗钱罪,数罪并罚,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,并处罚金四千元;被告人肖某某犯洗钱罪,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,并处罚金二千元。

  检察官说法:

  我国《刑法》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洗钱罪,是指为掩饰、隐瞒毒品犯罪、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、恐怖活动犯罪、走私犯罪、贪污贿赂犯罪、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、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与性质,提供资金账户,将财产转换为现金、金融票据、有价证券、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,跨境转移资产,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、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。

  《刑法修正案(十一)》删除原法条中的“明知是”“协助”等用语,将“自洗钱”也包括在洗钱罪行为方式之内。因此,被告人赖某某、陈某某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所得而自己实施的洗钱行为,即“自洗钱”也成立洗钱罪。司法机关在办理上游犯罪案件时,应当同步审查上游犯罪主体及其他涉案人员是否涉嫌洗钱犯罪,加大对洗钱犯罪的惩处力度。

  法条链接:

 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百四十七条:走私、贩卖、运输、制造毒品,无论数量多少,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,予以刑事处罚。

  走私、贩卖、运输、制造毒品,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处十五年有期徒刑、无期徒刑或者死刑,并处没收财产:

  (一)走私、贩卖、运输、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、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;

  (二)走私、贩卖、运输、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;

  (三)武装掩护走私、贩卖、运输、制造毒品的;

  (四)以暴力抗拒检查、拘留、逮捕,情节严重的;

  (五)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。

  第一百九十一条:为掩饰、隐瞒毒品犯罪、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、恐怖活动犯罪、走私犯罪、贪污贿赂犯罪、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、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,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,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,并处或者单处罚金;情节严重的,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处罚金:

  (一)提供资金账户的;

  (二)将财产转换为现金、金融票据、有价证券的;

  (三)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;

  (四)跨境转移资产的;

  (五)以其他方法掩饰、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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